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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大同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試行)》

發(fā)布時間:2018-07-19   |   來源:信用大同

《山西省大同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山西省大同市各縣(區(qū))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辦,各有關部門:

       現(xiàn)將《山西省大同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試行)》印發(fā)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zhí)行。

大同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8年3月30日

 

《山西省大同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披露和使用行為,實現(xiàn)公共信用信息資源共享,為經(jīng)濟社會發(fā)展提供信用信息服務,促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國務院令第492號)、《企業(yè)信息公示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654號)、《山西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試行)》(晉政發(fā)〔2015〕21號)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山西省大同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信用信息,是指由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經(jīng)依法授權或者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公共企事業(yè)單位、群團組織等(以下統(tǒng)稱“有關機關和組織”),在履行職責、提供服務過程中產(chǎn)生或者掌握的反映社會法人和個人信用狀況的數(shù)據(jù)和資料。

      本辦法所稱社會法人,是指除國家機關以外的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包括企業(yè)法人、事業(yè)單位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大同市行政區(qū)域內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披露、使用和監(jiān)督管理。

      第四條 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披露和使用,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客觀、及時、準確的原則,保障信息主體的合法權益,保守國家秘密,保護商業(yè)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五條 大同市人民政府發(fā)展和改革部門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管理、監(jiān)督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

      大同市各縣(區(qū))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本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加強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領導,建立完善明確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協(xié)調機制和責任機構,協(xié)調解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和經(jīng)費保障等問題,全面推進本縣(區(qū))的信用體系建設;根據(jù)大同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guī)劃,編制本縣(區(qū))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guī)劃或方案并向社會公布。

      大同市信用信息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信用中心”)是大同市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在大同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的指導、監(jiān)督和管理下,具體負責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披露、使用及相關工作;負責市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信用大同”網(wǎng)站的建設、運行和維護;為行政管理和社會應用提供信用信息服務。各縣(區(qū))人民政府也應確定相應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在主管部門的指導、監(jiān)督和管理下負責本區(qū)域內的公共信用信息歸集、披露、使用及相關工作。

      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xié)同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相關工作。

      第六條 大同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建立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落實國家、省和市規(guī)定的激勵和懲戒措施,推進信用記錄、信用報告等信用產(chǎn)品和服務的推廣應用,加強誠信宣傳教育,弘揚誠信文化,營造良好的社會誠信氛圍,提高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水平。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

      第七條 大同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按照法律、法規(guī)和國家標準,制定大同市公共信用信息技術規(guī)范。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技術規(guī)范征集公共信用信息,做好整理、保存、加工等工作。

      第八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明確本單位信用信息工作的責任部門或者機構,負責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公共信用信息,按照市公共信用信息技術規(guī)范,及時準確地向規(guī)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提供,實現(xiàn)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并對公共信用信息數(shù)據(jù)實行動態(tài)管理,保證及時更新和錄入信息的完整性。鼓勵社會法人和個人主動申報信息。

      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利用已有的業(yè)務管理信息系統(tǒng)整合行業(yè)信用信息;尚未建立業(yè)務管理信息系統(tǒng)的,應當根據(jù)本單位實際,采取建立業(yè)務管理信息系統(tǒng)、信用數(shù)據(jù)庫或者電子信用檔案的方式整合行業(yè)信用信息。

       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按照信用信息管理相關法規(guī),建立完善業(yè)務管理信息系統(tǒng),制定本機關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提供的具體辦法,并實現(xiàn)公共信用信息共享。

      大同市法人基礎數(shù)據(jù)庫和實有人口基礎數(shù)據(jù)庫應當對接市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并穩(wěn)定、及時地提供基礎信息。

      第九條 大同縣(區(qū))人民政府應當要求、支持和協(xié)調有關機關和組織建立健全本行業(yè)、本系統(tǒng)信用信息體系,提供經(jīng)費保障,推動行業(yè)信用建設。

      第十條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社會法人公共信用信息和個人公共信用信息。社會法人公共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和提示信息構成,個人公共信用信息由身份信息和提示信息構成。

      第十一條 社會法人基本信息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內容:

(一)名稱、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股東或者合伙人基本情況等登記注冊信息;

(二)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分支機構信息;

(三)資格、資質等行政許可信息;

(四)產(chǎn)品、服務、管理體系獲得的認證認可信息;

(五)其他反映法人基本情況的其他信息。

      社會法人提示信息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內容:

(一)稅款、社會保險費、公積金欠繳信息;

(二)行政事業(yè)性收費、公用事業(yè)費、政府性基金欠繳信息;

(三)適用一般程序作出的生效行政處罰信息,行政強制執(zhí)行信息;

(四)提供虛假材料、違反告知承諾制度的信息;

(五)采用虛構勞動關系、提供虛假資料等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信息;

(六)發(fā)生產(chǎn)品質量、安全生產(chǎn)、食品安全、環(huán)境污染等責任事故被監(jiān)管部門處理的信息;

(七)被監(jiān)管部門處以行業(yè)禁入的信息;

(八)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和執(zhí)行信息;

(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群團組織授予的表彰、獎勵信息;

(十)參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群團組織開展的志愿服務、慈善捐贈活動等信息;

(十一)國家和本省、市規(guī)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二條 個人基本信息包括以下方面內容:

(一)姓名、身份證號碼;

(二)學歷、就業(yè)狀況、婚姻狀況;

(三)取得資格、資質等行政許可等信息;

(四)其他反映個人基本情況的信息。

      個人提示信息包括以下方面內容:

(一)稅款、公用事業(yè)費欠繳信息;

(二)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信息;

(三)參加國家或者地方組織的統(tǒng)一考試作弊的信息;

(四)適用一般程序作出的生效行政處罰信息,行政強制執(zhí)行信息;

(五)提供虛假材料、違反告知承諾制度的信息;

(六)被監(jiān)管部門處以行業(yè)禁入的信息;

(七)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和執(zhí)行信息;

(八)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群團組織授予的表彰、獎勵信息;

(九)參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群團組織開展的志愿服務、慈善捐贈活動等信息;

(十)國家和本省、市規(guī)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不得征集個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規(guī)禁止采集的其他個人信息。未經(jīng)本人書面同意,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不得征集個人收入、存款、納稅數(shù)額、有價證券、商業(yè)保險、不動產(chǎn)的信息。

      第十三條 公共信用信息按照下列規(guī)定提供:

(一)市、縣(區(qū))有關機關和組織向本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提供;

(二)有關機關和組織逐級向上級對應的有關機關和組織提供。沒有上級主管部門的縣級有關機關和組織,向市信用中心提供;

(三)縣(區(qū))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將征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向市信用中心提供,實現(xiàn)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

(四)市發(fā)展改革部門會同市信用中心應當組織提供信息的有關機關和組織,按照十一條和十二條規(guī)定的信息范圍,每年編制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并向社會發(fā)布。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的具體內容、錄入規(guī)則、查詢期限、公開程度等要素。

      第十四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對其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公共信用信息由社會法人或者個人直接申報的,且依法未要求接受申報的機關和組織對申報信息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其真實性由社會法人或者個人負責。

      第十五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術措施,確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有關機關和組織傳輸公共信用信息,應當采取保密措施,保證其掌握的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查詢和使用

      第十六條 社會法人公共信用信息通過公開、共享和查詢的方式披露。個人公共信用信息不予公開和共享,只通過查詢方式披露。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查詢管理制度,報本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批準后執(zhí)行。

      社會法人公共信用信息中的不良記錄披露期限為3年,披露期限自不良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計算;超過3年的轉為檔案保存。個人公共信用信息中的不良記錄查詢期限為5年,自不良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計算;超過5年的予以刪除。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內,信息主體可以對不良信息作出說明,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予以記載。

      第十七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通過“信用大同”網(wǎng)站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媒體,定期向社會公布公開部分社會法人公共信用信息,包括:

(一)工商登記信息或社會組織登記信息中的社會法人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經(jīng)營范圍;

(二)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

(三)資質認定、執(zhí)業(yè)許可、職業(yè)資格信息;

(四)逾期未履行法院生效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的信息;

(五)行政處罰、刑罰信息;

(六)榮譽信息;

(七)其他應當公開的信息。

      有關機關和組織向社會公開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社會法人公共信用信息,應當遵守前款規(guī)定。

      第十八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通過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查詢社會法人和個人公共信用信息。因履行職責需要查詢涉及社會法人商業(yè)秘密、個人隱私的公共信用信息,應當經(jīng)查詢機關和組織的負責人批準后,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規(guī)定的程序查詢。

      第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詢公開的社會法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可以通過“信用大同”網(wǎng)站、服務窗口、移動終端應用軟件等方式查詢,或者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查詢。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詢非公開的社會法人公共信用信息的,應當經(jīng)被查詢社會法人書面同意后,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按規(guī)定程序查詢。

      社會法人查詢本社會法人非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的,應當出具社會法人書面證明,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按規(guī)定程序查詢。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因信貸、賒銷、租賃、就業(yè)、保險、擔保等事項或者其他理由需要查詢個人公共信用信息的,應當經(jīng)被查詢人書面授權同意后,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按規(guī)定程序查詢。

      個人查詢本人公共信用信息的,應當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按規(guī)定程序查詢。

      第二十一條 對需經(jīng)授權或者批準方可查詢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建立日常查詢登記制度,如實記錄查詢情況,包括查詢人名稱、查詢時間、查詢原因、查詢內容以及累計查詢次數(shù)等,并自該記錄生成之日起保存3年。

      第二十二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依法履行下列職責時,應當查詢公共信用信息,將其作為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jù):

(一)發(fā)展改革、食品藥品、產(chǎn)品質量、環(huán)境保護、安全生產(chǎn)、建設工程、交通運輸、工商行政管理、社團管理、治安管理、人口管理、知識產(chǎn)權等領域的監(jiān)管事項;

(二)政府采購、政府購買服務、招標投標、項目審批、國有土地出讓、專項資金安排、政策扶持、科研管理、招商引資等事項;

(三)人員招錄、職務任用、職務晉升、表彰獎勵等事項;

(四)需要查詢公共信用信息的其他事項。

      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按照合理行政原則,確定與本部門公共管理事項相關聯(lián)的信用信息范圍。市發(fā)展改革行政部門應當進行匯總,編制信用信息應用目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推行社會法人信用評價制度。鼓勵社會法人運用基本信用信息和第三方信用評價結果,拓展社會法人信用評價信息的應用范圍。鼓勵信用服務機構查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為政府工作、市場交易、個人生活和工作提供信用服務。

      第二十四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有關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不得發(fā)布或者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本辦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以外的公共信用信息。

      未取得市人民政府授權發(fā)布公共信用信息的有關機關和組織,不得披露從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獲取的非本單位或者本行業(yè)提供用于共享的社會法人公共信用信息。

      有關機關和組織使用社會法人公共信用信息,應當按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規(guī)定運用,不得利用公共信用信息牟利或者違法限制、干擾社會法人的正常經(jīng)營活動。

第四章 公共信用信息異議處理

      第二十五條 社會法人和個人認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與事實不符,或者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不得披露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提出書面異議申請,并提交證據(jù)。

      第二十六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收到異議申請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因自身原因造成錯誤的立即更正,并將更正結果在兩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

      對非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自身原因造成的異議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通知提供該信息的有關機關和組織核查。有關機關和組織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書面回復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是否更正的核查結果,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自收到回復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將核查結果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處理異議申請期間,應當對該異議信息予以標注。對無法核實真實性的異議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予以刪除并記錄刪除原因。

第五章 監(jiān)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和使用活動進行監(jiān)督檢查,對檢查出的問題,及時提出整改、處理意見,并進行整改監(jiān)督;重大違法問題,應當依法立即采取措施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 縣(區(qū))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考核制度,將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和應用的情況,列為對本級政府有關部門和下一級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的內容。

      第三十條 市和縣(區(qū))行政機關未按本辦法規(guī)定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本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書面催促提供;經(jīng)催促仍不提供的,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

      縣級行政機關未按本辦法規(guī)定向上級行政機關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負責催報,經(jīng)催報仍不提供的,給予通報批評。

      行使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未按本辦法規(guī)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其行政主管機關負責催報,經(jīng)催報仍不提供的,給予通報批評。

      第三十一條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門、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投訴和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接受舉報和投訴。受理舉報和投訴后,應當依法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被調查對象應當配合調查。

      第三十二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工作人員,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jiān)察部門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不正當手段采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虛構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違反規(guī)定披露或者泄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規(guī)定處理和答復異議信息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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